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系中国五矿湘铁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费勿平,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系湘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干部,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兵辉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晓露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7月21日结婚,婚后被告转业回湘乡后,先后与多个异性存在暖昧关系,长期不尽家庭义务,在单位和亲友间造成了极坏影响,经做工作被告仍不改正错误,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可被告不履行协议并提出无理要求,特诉请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付抚养费x元,房子归被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二本,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2、2009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就离婚和小孩抚养、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
3、手机信息5条(当庭核对摘录内容),拟证明被告与一个叫王某的女人关系暖昧,原、被告协议离婚及被告哥哥奉劝和平解决婚姻问题;
4、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王某维的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维知晓父母离婚,愿随母亲生活;
5、机动车辆保险业专用发票及保险单,拟证明被告王某某购买了一辆湘x桑塔纳旧车并投了保,原、被告离婚协议时隐瞒了该财产;
6、原告申请本院调查被告公积金情况,拟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8月13日支取了公积金x元,余额尚有2171元,在签订离婚协议前被告在燕兴佳园购买了X栋X号,交付了购房款x元,签离婚协议时被告隐瞒了该事实及财产。
被告质证称:证据1、2、3、5是真实的,但证据2是夫妻吵架好耍写的,证据5车子是哥哥的,证据3短信内容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4小孩不懂事,其证言不能作认定依据,证据6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不真实,是为了套取公积金还帐而写的假合同。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合法,与原告方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采纳原告的举证意见,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证据6系本院根据原告方申请调取被告公积金的情况,是合法有效的,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被告有公积金x元,隐瞒了原告独自支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支取公积金时提供给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购房合同未盖湘潭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章,合同与收据均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事实不认可,故本院对购房合同及收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陈某,本院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8年7月21日在新疆和顾县马兰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维,现在湖铁实验小学读六年级,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被告转业后,与其他异性关系暖昧,交往甚密,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9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内容为:1、女儿王某维由母亲(原告抚养),男方(被告)每月付生活费500元,学费各半直至大学毕业,2、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计88.77m2归陈某某所有,存款x元归王某某,其余财产归陈某某等,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因财产发生争议而未办理离婚手续,2009年1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前无财产,婚后共同购买了湘乡市涟滨花园C栋X室,计建筑面积88.77m2房屋一套,容升185立升冰箱一台、电视机两台(康佳21寸、康利29寸),皮沙发一套、大洋立式空调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床两张、衣柜两个、梳妆台一个、桌椅一套、女式摩托车一辆、湘x桑塔纳旧车一辆,原告持有存款x元,被告公积金x元。庭审中原告称持有的共同存款花费了x元及被告称有债务x元,因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虽好,但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果,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系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选择随原告生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被告对小孩生活费的负担协议约定500元每月,学费各半直至大学毕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处理离婚时因涉及共同财产分割的折价找补,故小孩生活费以一次性支付为宜;原、被告共同财产中房屋一套及家俱什物,因小孩随原告生活,从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应判决归原告所有,因双方对该房屋的价值未申请评估及约定价款,原告应找补给被告的价款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小孩抚养费列抵外,本院酌情考虑由原告偿付被告x元,其余财产依法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王某维由原告陈某某负责抚养,小孩直至大学毕业的学费(凭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依法享有探望权;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中涟滨花园C栋X室及家俱什物归原告陈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应分得的份额除列抵其应支付给原告陈某某的小孩生活费外,由原告陈某某支付给被告王某某x元;由原告陈某某持有的共同存款x元和女式摩托车一辆归陈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支取的住房公积金x元及湘x桑塔纳旧车一辆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四、其余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原、被告各自享有与偿还。
以上互品,原告陈某某应支付给被告王某某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申请调查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兵辉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沈晓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