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小石坝云南民办科技园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琦,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富民县X乡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要伟,诚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10)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刘某系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11月下旬,刘某将签有其本人名字的华建公司的昆明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交给黄爱胜(又名黄X)。2009年11月29日黄爱胜和唐水元一同到泽远公司位于呈贡县X区冷云食品厂的工地与泽远公司签订了昆明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对混凝土的单价、技术标准、结算及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中还明确:如有纠纷,由供方(华建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黄爱胜将合同原件交回华建公司处存档。华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泽远公司供应了混凝土,至本案纠纷发生时,泽远公司总计应向华建公司支付x元的混凝土款和泵送费。泽远公司通过支票及现金方式已先后向华建公司支付了混凝土款和泵送费共计x元。另查明:黄爱胜又名黄X。华建公司为进行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x元。华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泽远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及泵送费x元及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黄爱胜并非华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将自己已经签好名字的混凝土供销合同交由黄爱胜,黄爱胜拿着已有刘某签名的合同与泽远公司签订了昆明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黄爱胜又将合同原件交由华建公司存档备案,华建公司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泽远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因此,对于黄开鸿的行为,虽然华建公司并没有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手续,但实质上,黄开鸿签订混凝土合同的行为是得到华建公司认可的行为,是代表华建公司所实施的行为。黄爱胜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认可收到过泽远公司通过支票方式支付混凝土款53万元,因此泽远公司已经通过支票方式支付了华建公司混凝土款53万元。至于泽远公司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唐水元的x元款项,由于在签订混凝土供销合同时,虽然华建公司对唐水元并没有任何授权,但是唐水元是拿有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已经签好名字的合同与泽远公司进行合同的签订工作,唐水元的行为使得泽远公司有理由相信唐水元是代表华建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的。而且合同签订后,唐水元到泽远公司冷云食品厂工地进行过收款,黄爱胜也认可自己收到过唐水元交给的泽远公司通过支票方式支付的货款53万元,黄爱胜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由于唐水元是介绍人,工地上有钱的时候是唐水元收了后交给黄爱胜。因此,唐水元拿着有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合同与泽远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表见代理,所以,泽远公司有理由相信唐水元的行为有权代表华建公司。因此,泽远公司基于对唐水元的信任,交给唐水元53万元支票及x元现金,唐水元也出具了相应的收据。故泽远公司已经向华建公司支付了混凝土款及泵送费总计x元,仅欠华建公司混凝土款及泵送费x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产生纠纷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华建公司以x元提起诉讼,但经审理后确认,泽远公司仅欠华建公司货款金额为x元。而华建公司却以x元起诉法院并以此数字为依据计算律师代理费,计算标准不符合客观实际,所以,华建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x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双方存在着混凝土供应合同关系,华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供应混凝土的义务,但泽远公司在支付了华建公司x元货款后,尚欠华建公司混凝土款及泵送费x元未支付。因此,泽远公司应立即支付所欠华建公司混凝土款及泵送费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五十九条、第某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泽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华建公司货款x元;二、驳回华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按败诉比例,由华建公司承担92%,即x.44元,泽远公司承担8%,即908.56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华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出示的9张收款收据中,有4张加盖云南准点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手人为唐水元、张科泽的收条5张,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过货款,唐水元未出庭接受询问,真实性无法确认,唐水元也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也未授权他们代表公司去收款;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未委托唐水元去签订合同,也未委托其代表公司收款,唐水元与本案供需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没有任何联系,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事实依据;3、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原审判决依职权对刘某做的笔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属采信证据不当,《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情形,本案中不存在该情形;黄爱胜的询问笔录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黄爱胜未到庭接受询问,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上诉人泽远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对唐水元是否签署合同不清楚,并且也未收到本案的货款。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爱胜和唐水元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将黄爱胜的询问笔录和刘某的笔录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黄爱胜的询问笔录来源于昆明市X区分局七甸派出所,这是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法律程序所形成的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且其陈述内容与泽远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刘某作为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知晓签订合同的情况,对其所作的笔录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中的当事人陈述,并且其陈述签合同的过程与黄爱胜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上诉人对证据采信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从合同的签订情况来看,黄爱胜和唐水元拿着有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签名的合同与泽远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合同签订后,华建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泽远公司供应了混凝土,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泽远公司也将部分货款交给了唐水元,虽然华建公司否认收到过货款,但是华建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中委托过代理人去收取货款,故黄爱胜和唐水元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行为使泽远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是有权代表华建公司的,该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应由华建公司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黄爱胜和唐水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以此确认泽远公司已向华建公司付款x元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云南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某熊
代理审判员朱吉文
代理审判员李某然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