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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本溪市钢窗制品厂、张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本溪市钢窗制品厂(原本溪市钢窗厂),地址:本溪市溪湖区X街。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厂长。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下称长城公司)与被上诉人本溪市钢窗制品厂(下称钢窗厂)、张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本民二初字第1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某诉本溪市钢窗制品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开庭审理。本溪市钢窗制品厂于2010年3月4日,以长城公司和张某某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下称《纪要》)第五条的规定,本溪市钢窗制品厂应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被告长城公司认为《纪要》适用的主体是国有企业债务人,本案被告钢窗厂系集体企业,因此,不适用《纪要》。对《纪要》适用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有相关的答复,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亦应参照适用《纪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洪彦

审判员尹天升

审判员董喜媛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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