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主正(略)事务所(略)。
张满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满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永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孙明、被告张满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3月28日至5月10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共收购鲜牛奶8145公斤,价值x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特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的牛奶款x元及利息1429.45元。
被告张满福辩称,我不欠原告奶款,原告几家把奶送到郭萍家,我签拉奶人的条,把奶拉到李艳玲家,原告不照我脸。望人民法院公平审判。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奶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鲜奶报单,以此证明张满福收奶7152公斤的事实,每公斤3元是口头协议,无证据;2.债权转让协议,以此证明七户奶农将债权转让给原告;3.证人张××、张×的证言,以此证明张满福是收奶;4.郭×的证明,以此证明张满福结算。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派出所证明,以此证明奶户与李艳玲有纠纷,不是和被告有纠纷。2.录音,以此证明李艳玲与原告决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鲜奶报单与证人张××、张×的证言、郭×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满福就是买奶人,张满福对拉运事实及数量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了奶户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提交的派出所证明是李艳玲与奶户发生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录音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至5月,张满福与养牛户达成口头买奶协议,张满福买张某某等奶户鲜牛奶7152公斤,每公斤3元,价值x元未付。其他养牛户将债权转让张某某。在诉讼期间,双方均同意调解,但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奶款,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满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奶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张满福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亮
人民陪审员申玲
人民陪审员许庆霞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赵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