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供答辩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伟民
审判员高朝阳
审判员陈洪之
二O一O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陈创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