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某郑某某因与被告原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9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肖文、被告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郑某某诉称:2009年2月,被告向其借款x元。后经讨要,被告推诿不还。现请求被告给付借款x元。
被告原某某辩称:其不欠原某钱,原某起诉其没有证据,其不同意偿还原某x元。
原某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原某某欠正战军贰万元整原某某”,证明被告向其借款x元。
被告对原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不是其出具,并申请鉴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某提供的欠条是否系被告书写进行鉴定。2010年8月26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倾向认定落款人为“原某某”的《欠条》是原某某所写。
原某对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不是其出具,鉴定意见存在失误。
原某提供的证据,虽被告不认可,但经鉴定,可以认定该欠条系被告出具,本院予以采信。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某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在程序和实体上不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某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欠原某x元,并给原某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虽被告否认原某持有的欠条系其出具,但经笔迹鉴定,可以认定该欠条系被告出具,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举证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可以确认被告欠原某x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现原某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某郑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某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备忠
审判员常维帼
审判员王金秀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