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11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琛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柴俊亚(已判刑)窜至荥阳市X路二中对面一饭店门口处,将失主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阿米尼牌电动车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38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2010年4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赔偿李某某电动车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失主陈某、价格鉴定结论、退赔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晨昊
审判员赵睿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