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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丙与被告杨某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丙,女,60岁,汉族,文盲,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系鹿邑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丁,男,汉族,60岁,初中文化,住鹿邑县X村X组,村民。

原告彭某丙与被告杨某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杨某丁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春节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家找原告张德华,承诺日工资85元,让其去天津建筑工地打工,2011年2月26日,原告接到电话称张德华突发疾病,2011年3月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等补偿给原告方x元,交款时被告以无现金为由只付了5000元,另x元被告写下欠条,承诺2天内汇款,但返回后经催要被告拒付。

被告辩某,欠条是被告签名不错,但当时没看清楚,这个钱不应被告出,应由几个工头出。

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日打欠条欠现金x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异议认为条子是韩红记所写,被告签的字但钱不应被告出,应找天津的老板出钱,针对被告异议,原告证人韩红记当庭作证,证明2011年3月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x元,被告付现金5000元,另x元,由韩红记写下欠条,被告签名,后找被告要钱被告不认帐。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异议认为当时写欠条是几个老板同意拿钱我才写的欠条。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能相互印证,对于为何写欠条,被告陈述前后矛盾,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出于同情目的几个老板同意给x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异议认为是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经审查,该协议书上工地负责人有被告签字,说明被告系工地负责人,本院对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系工地负责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1年春节后,被告领原告丈夫张德华到天津打工。2011年2月25日张德华突发疾病,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等人打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x元,被告当场支付5000元,下余x元由韩红记书写欠条,被告签名并承诺2天内汇款,后经原告催要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赔偿协议后,被告未全部付款,下余款项被告在欠条签字证明确认该债务存在并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某自己不是工地老板,但协议书上工地负责任人栏有被告签名,该项抗辩某能成立,被告称不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其抗辩某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元。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向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峰

审判员刘振华

审判员侯俊涛

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叶杨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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