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吴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艳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某起诉称:2010年10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某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借条记载了借款人、出某、借款金额,能够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原告的拟证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6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240000元,于2011年10月6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重新出某了一份借条。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利息未作约定。此后,被告未能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吴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屈艳丽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葛芋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