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存元,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民进市委工作站法律工作者,其余情况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以已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的撤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8元,因原告撤诉再减半收取26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赵青霞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