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鲍某诉被告王某甲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艺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及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7月协议离婚。2002年9月共同购买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被告经常辱骂、驱赶原告,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居住,2005年8月,原告不得已到南通姐姐家中居住。故原告要求分割房产,由原告享有房屋产权,同时按房屋价值的一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00,000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系原、被告分得的婚房。2001年离婚时,因双方均无其它住房,也无能力购房,故达成同室分居的协议,并各自承诺今后如反悔将承担不利后果。2002年双方在离婚后又将房屋产权买下,产权登记为共同共有,就是基于离婚协议约定的同室分居的共同关系而对房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系争房屋是被告唯一居住房屋,被告也无能力另外购房,不同意分割共同共有的房产。被告没有辱骂、驱赶原告,也不会干涉原告的居住权利。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位于本市杨浦区X村某室。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6月7日,双方因离婚纠纷经上海市杨浦区延吉社区民间纠纷调解中心调解,达成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一条约定,“延吉七村某室因是公有住房,租赁人仍为鲍某,双方定于2001年6月16日开始同室分居,王某甲住该室南间面积为8.7平方米,鲍某住该室北间面积为7.3平方米,该室的小厅、卫生间、厨房为两人合用部位。”2001年7月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后仍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2年8月,鲍某、王某甲按照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产权登记为鲍某、王某甲共同共有。自2005年8月起,鲍某暂住南通市某室。2008年4月,鲍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已无婚姻关系,但离婚后共同购买系争房屋,并对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为共同共有,应认定为双方通过约定的方式设立了共同共有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是指各共有人之间不分份额地共同对同一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鉴于被告出于对现实困难因素的考虑,不同意分割系争房屋,原告要求分割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鲍某要求享有本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产权,同时支付被告王某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00,000元之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50元,由原告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艺萍
书记员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