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乃菊,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同居期间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乃菊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7年农历2月21日举办结婚仪式,当时因不够年龄而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属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孩子出生之后我俩经常生气打架,故诉讼要求抚养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孩子。
被告刘某辩称: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但要给我一定时间看望孩子,并要求所分配土地出让金属于我的归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然后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因为当时原告不够法定结婚年龄而未办理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6月20日生育一男孩(名叫高某超),孩子现随原告父母一块生活。孩子出生之后,原、被告双方因为生活琐事而发生吵打,产生矛盾并分开生活,导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抚养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孩子。庭审中,被告也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但提出要求要定好时间看望领养孩子,双方曾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但协议达成之后被告未签字,后来又提出其他要求,故未调解成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婚姻因为未经法定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但同居期间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依法由人民法院进行处理,考虑到孩子自出生之后一直随原告及家人一块生活,现在已过了哺乳期,加之双方也协商同意归原告抚养,孩子应归原告高某某抚养,原告抚养期间刘某有权探视领养小孩子,鉴于被告其他要求,因为现在不存在,故不予处理。故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同居所生育孩子由原告高某某抚养。
二、被告刘某有权探视小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予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志豪
审判员谢国民
审判员喻国俊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