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温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温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温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某丁,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诉被告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15日受理后,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丁到庭,原告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30自15时20分,被告常某某驾驶洪都牌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宝丰县X路县法院门口东侧路段时,从后面相同方向行驶的捷安特自行车驾驶人温某豪(四原告之父)撞倒,经送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诊断结论为1、重度颅腾损伤,2、多脏器功能衰竭。后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月20日死亡。此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警事故认定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认定常某某负全部责任,温某豪无责任。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营养费432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等共计x.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四原告及温某豪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其身份情况;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
3、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三份,分别为x.22元、x.56元、x.76元,以此证明当时受害人住院时所花费用;
4、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9页),以此证明原告之父在住院期间的病例情况;
5、火化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受害人病逝后的火化情况。
被告常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8月30自15时20分,被告常某某驾驶洪都牌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宝丰县X路县法院门口东侧路段时,从后面相同方向行驶的捷安特自行车驾驶人温某豪(四原告之父)撞倒,经送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诊断结论为1、重度颅腾损伤,2、多脏器功能衰竭。后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月20日死亡。该事故发生后,经宝丰县公安交警事故认定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认定常某某负全部责任,温某豪无责任。温某豪伤后在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70天,花去医疗费x.54元,温某豪住院期间两人以上护理,按两人计每天53元,共计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计510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1700元、死亡赔偿金按8年城市户口计算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4元。
另查明:温某豪住院期间被告常某某支付x元治疗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用等费用。四原告的亲人温某豪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要求获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交通费四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医药费x.5元、护理费x元、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17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4元(扣除已支付x);
二、驳回原告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负担290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7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金爱
审判员李文卿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二00九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曲岳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