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所地:吉首市厂坪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东,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河南省南召县X镇老城居委会X组X号。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召县人,住(略),系王某甲生父。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上诉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1)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东,被上诉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7时30分许,龙红霞因妊娠38周入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妇产科。8时50分许,龙红霞现预产征兆被带进产房,因生产不顺,产科对产妇使用缩宫素,胎儿于12时10分娩出。新生儿龙红霞之子即原告王某甲在娩出后出现全身皮肤青紫、无肌张力等症状,产科初步诊断为:肩难产、新生儿窒息、左臂丛神经损伤等,建议龙红霞、王某乙夫妇立即将原告转该院儿科治疗。原告在儿科住院治疗61天,其左臂损伤一直未治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准予转院,出院诊断为:1、新生儿轻度窒息复苏后;2、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臂丛神经损伤;5、新生儿肺炎;6、心肌损害;7、产瘤。因双方对医疗损害责任及赔偿等问题经多次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自愿赔偿被上诉人王某甲52万元人民币(已经支付了7万元,还应支付45万元),于2012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二、本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就此一次性了结,被上诉人王某甲放弃本案全部诉讼请求及后续一切费用的请求。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150元,被上诉人王某甲自愿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50元,减半收取3075元,上诉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自愿负担。
四、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龙爱成
代理审判员贵黎莹
代理审判员龙声波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龙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