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宋某明论、李某、王某、宋某乙诉庞某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死者宋某辉之父。

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死者宋某辉之母。

原告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死者宋某辉之子。

法定代表人王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宋某乙之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书代理人卢现红,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男,汉族,1969的3月18日生,住(略)。

原告宋某明论、李某、王某、宋某乙诉被告庞某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王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现红,被告庞某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等4人诉称:2011年1月10日宋某辉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川汇区X村X路由此向南行驶至葛湾村内南北柏油路与相对方向行驶庞某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该事故造成宋某辉死亡,后交警部门作出了周公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辉负全责,宋某辉家属不服该认定提出了重新认定申请,2011年3月25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了周公交重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某是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至被告未对原告作出任何赔偿,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费事宜实际与支出的费用,精神提案抚慰金等共计(略)元的40%,合计x.88元。

被告庞某辩称:我也是事故的受害者,是80三轮摩托车把我们撞了,我没有和宋某辉发生相撞,交警部门认定有误;事故妻生后,原告家人多次到我家进行威胁,殴打我和我的家人。因此,我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宋某甲等4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以及宋某辉因该事故死亡的事实;2、户口薄2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庞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交警部门徇私枉法作出的,与事实不符,应不予作为证据认定;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职能部门作出的,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否定该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论据,结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0日18时30分许,宋某辉驾驶无牌照x型的两轮摩托车沿川汇区X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行驶庞某驾驶干贺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宋某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庞某受伤,两车损坏泊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庞某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大队根据现场勘察,询问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分析:当事人宋某辉驾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实行右侧通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庞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认为宋某辉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庞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周公交重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辉事故主要责任,庞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证明周公交认定(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本院。死者宋某辉系兄弟3人,无姐妹。

本院认为:宋某辉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公交交警部门最终认定宋某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被告未提出复核,且未提供证据否定该认定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次事故事实及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序,本院确定宋某辉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宋某辉因交通事故死亡应计算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x.50元(x元/年÷12×16个月),2、被扶养人宋某乙的生活费x.47元(3682.21元/年×14年÷2),3、死亡赔偿金x.60元(5523.73元/年×14年),以上共计x.57万元,被告承担30%即x.57元,4、该项事故造成宋某辉死亡,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以上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7元。原告请求赔偿的宋某甲、李某的生活费,由于未提供宋某甲、李某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办理丧葬费事宜实际支出的费用,由于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甲、李某、王某、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57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甲、李某、王某、宋某乙的其他诉论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宋某甲、李某、王某、宋某乙负担1848元,被告庞某负担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马声亮

审判员江红英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