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新昌,西安市阎良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昌与被告云某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云某帆。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常无故怀疑原告,用语言侮辱甚至多次出手打原告,对孩子也不关心;经济上,家庭所有收入由被告全部掌控,不给原告任何支配经济的权利,2006年原告曾服下一瓶安定片轻生,现原告肉体和精神上都受到极大折磨,无法继续忍受。故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云某帆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某京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3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云某帆。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书、检讨书、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属在所难免,但因双方缺乏交流、沟通,而影响到夫妻感情和睦,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相关证据,故其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可以继续生活下去,查其辩解,与情理相通,给其和好机会于法不悖。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珍惜子女及家庭幸福,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正确对待、处理、化解家庭矛盾,其婚姻应有和好的可能,现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金燕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