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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景淼国、葛某、严某某、陈燕勇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刘某某、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晏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初中文化,山丹县X镇X村六社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联系电话:x。

委托代理人晏某强,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初中文化,山丹县X乡X村五社农民,住(略)。联系电话:x。

委托代理人花某,男,山丹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高中文化,山丹县X镇X村三社农民,住(略)。联系电话:x。

委托代理人高兴军,山丹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燕勇,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大专文化,山丹县水利工程局职工。住(略)2-102。联系电话:x。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牛惠玲,山丹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5月,初中文化,山丹县水利工程局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联系电话:x。

委托代理人张维毓,山丹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2005年10月出生,山丹县X镇居民。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系刘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汉族,生于1956年3月,不识字,山丹县X乡X村三社农民,住(略)。系周某某之婆婆。

上诉人晏某某、葛某、严某某、陈燕勇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丹县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晏某强、上诉人葛某及委托代理人花某、上诉人严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兴军、上诉人陈燕勇及委托代理人牛惠玲、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维毓、被上诉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死者刘某杰与四被告均相互认识,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15日,死者刘某杰及被告晏某某、葛某、严某某受被告陈燕勇邀请,在焉支山庄参加其结婚晏某。晏某中,由于被告严某某醉酒,葛某从车主严某某的衣兜内取出钥匙,后钥匙转到了晏某某手中,晏某车启动,由被告晏某某与死者刘某杰用该车送被告严某某回家,返回途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杰当场死亡,晏某某受伤。伤者晏某某肇事后随即给当天一同参加陈燕勇晏某的朋友钱守义打电话告诉了肇事的情况,但其及朋友、亲属都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事故发生后的次日,即3月16日10时山丹县公安局干警陈秀丽(系死者亲戚)向交警部门报了案。山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为明确死者的死因,遂委托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张)公(刑)鉴(病理)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死者刘某杰系相当大的外力(碰撞)作用,形成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结合现场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后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检验鉴定及调查取证,于2009年5月8日作出山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2009年3月15日18时06分许,山马公路XKM+600M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车牌号为甘x号“夏利”牌轿车,此次事故造成车内刘某杰死亡,晏某某受伤。并以肇事后未及时报案,遗留现场无法确认系何人驾驶,肇事责任无法确认为由,未作事故责任认定。现三原告认为,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四被告均有一定责任,遂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承担因刘某杰死亡而产生的各项费用x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

另查明,此次交通肇事伤者即被告晏某某已有六年驾龄。刘某杰死亡后,山丹县人事局于2009年6月8日以山人干[2009]X号文件,作出关于张明荣、崔兴国、刘某杰等同志去世后善后问题处理的批复,因刘某杰系县水利水电局在职干部,于2009年3月因车祸事故去世,一次性发给丧葬费1200元,抚恤金x元,家属临时困难生活补助4960.50元,从2009年4月起停发其工资。其母黄某乙,1956年3月出生,现年53岁,农业户口,从2009年4月起每月发给270元的遗属困难生活补助,发至终身;其子刘某某,2005年10月出生,现年4周某,非农业户口,从2009年4月起每月发给250元的遗属困难生活补助,发至18周某。庭审中,四被告均辩解,死者刘某杰的亲属由县财政已给付相应的生活费用,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此项费用。但原告认为财政部门的给付不能免除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晏某某饮酒后,未经车主严某某同意,从他人处取得车辆钥匙并将车辆启动,后同刘某杰一起用该车辆将醉酒的车主严某某送回家中,在返回途中,该车辆肇事,致刘某杰当场死亡,自己受伤。其受伤后意识清楚,给他人打电话告诉了肇事的情况,但其及亲属得知情况后,均未及时报案。方才于次日报了案,造成所遗留现场因未及时报案等原因无法确定肇事责任,作为具有6年驾龄的被告晏某某从本案肇事的整个情况看,其应负主要责任,应以40%的比例确定赔偿责任为宜。死者刘某杰明知自己没有驾驶执照,与有驾照但饮了酒的他人同车送醉酒的车主回家,发生交通事故,其明显有过错,其对自己的损害应承担一定责任,据本案实际,应以30%的比例确定责任为宜。被告葛某未经车主同意擅自将车钥匙拿出,且未尽到一定的保管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其应有一定的责任,应以比例1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严某某醉酒后,对其所有的车辆未尽到严某管理之责,造成他人擅自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有一定责任,同时,肇事车辆是在送被告严某某回家的返途中发生事故,被告严某某做为受益人,亦应以公平原则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其应以1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陈燕勇举行结婚仪式,设晏某请客庆贺,应注意来客的安全而未注意到,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以10%比例确定赔偿责任为宜。对四被告庭审中辩解的死者刘某杰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由县财政部门支付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认为,财政部门的支付不能替代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四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晏某某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x.72元(x.34元/年×20年×40%);葛某、严某某、陈燕勇各赔偿x.68元,3人共承担x.04元(x.34元/年×20年×10%×3人)二、被告晏某某赔偿三原告死者丧葬费4197.4元(x元/年÷2人×40%);葛某、严某某、陈燕勇各赔偿1049.35元,3人共承担3148.05元(x元/年÷2人×10%×3人)。三、被告晏某某赔偿死者被扶养人刘某某的生活费x.18元(7875.78/年×14年÷2人×40%);葛某、严某某、陈燕勇各赔偿5513.04元,3人共承担x.12元(7875.78/年×14年÷2人×10%×3人)。四、被告晏某某赔偿死者被赡养人黄某乙生活费8068.84元(2017.21/年×20年÷2人×40%);葛某、严某某、陈燕勇各赔偿2017.21元,3人共承担6051.63元(2017.21/年×20年÷2人×10%×3人)。以上被告晏某某共计赔偿x.14元,被告葛某共计赔偿x.28元,被告严某某共计赔偿x.28元,被告陈燕勇共计赔偿x.28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591元,由三原告承担1455元,被告晏某某承担2588元,被告葛某承担516元,被告严某某承担516元,被告陈燕勇承担516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晏某某、葛某、严某某、陈燕勇均不服提起上诉。

晏某某以“(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由其承担40%的责任错误;(二)、由县财政支付被上诉人的丧葬费、生活费应从总损失中扣除;(三)、被上诉人黄某乙在事故发生时无证据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其生活费原审判决由四上诉人承担无法无据”等理由上诉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葛某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刘某杰死亡与其无因果关系,判决由其承担10%的责任错误”为由上诉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严某某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刘某杰死亡与其无因果关系,判决由其承担10%的责任错误”为由上诉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陈燕勇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刘某杰死亡与其无因果关系,判决由其承担10%的责任错误”为由上诉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晏某某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由其承担40%的责任错误”之理由,经审查,晏某某饮酒后,未经车主严某某同意,从他人处取得车辆钥匙并将车辆启动,后同刘某杰一起用该车辆将醉酒的车主严某某送回家中,在返回途中,该车辆肇事,致刘某杰当场死亡,自己受伤。其受伤后意识清楚,未及时报案。造成所遗留现场因未及时报案等原因无法确定肇事责任,从本案肇事的整个情况看,其应负主要责任,原审判决由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适当。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晏某某上诉称“(二)、由县财政支付被上诉人的丧葬费、生活费应从总损失中扣除”之理由,财政支付被上诉人的丧葬费、生活费不能替代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不能从总损失中扣除,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晏某某上诉称“(三)、被上诉人黄某乙在事故发生时无证据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其生活费原审判决由四上诉人承担无法无据”之理由,综合本案的情况,原审法院判决由四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某乙的生活费并无不当,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葛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刘某杰死亡与其无因果关系,判决由其承担10%的责任错误”之理由,葛某未经车主同意擅自将车钥匙拿出,且未尽到一定的保管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应有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严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刘某杰死亡与其无因果关系,判决由其承担10%的责任错误”之理由,经审查其一、严某某醉酒后,对其所有的车辆未尽到严某管理之责,造成他人擅自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二、肇事车辆是在送严某某回家的返途中发生事故,严某某做为受益人,以公平原则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燕勇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刘某杰死亡与其无因果关系,判决由其承担10%的责任错误”之理由,陈燕勇举行结婚仪式,设晏某请客庆贺,应尽客人的安全义务,发生事故,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均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1元,由四上诉人晏某某、葛某、严某某、陈燕勇各承担139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鹰

审判员杨海全

审判员何绮云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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