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又名张X,男,汉族,1956年生,农民,住(略)。
被告程某,男,汉族,1974年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汉族,1980年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程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因外出经营资金不足,于2010年4月3日借他x元,利率3%,至今未还。他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程某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程某口头辩称,他实际上系担保人,而非借款人;借款人王建朝所借款项实为5000元,而非x元;原告张某系放高利贷,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张,目的证实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录音光盘一张,目的证实被告程某的答辩内容属实。
被告程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属实,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原告张某认为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不属实,录音内容并非原告自己的声音。
经庭审调查,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本身属实,但被告程某提交的录音光盘,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对抗原告张某主张某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四月初三(即公历5月16日),王建朝因急用钱,与被告程某共同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张某处借款7000元。经双方约定利率并计算,在7000元本金基础上,先行增加利息,由王建朝、程某向原告张某书写借条,约定:“今借到张某现金壹万肆千元正(x),利息0.03元,一年时间,超期1-5天罚利息的50%,没超期五天加罚百分之十,超期一个月罚利息百分之百,到期不还罚利息百分之60,空口无贫,理字为止。借款人王建朝、程某。农历2010.3/4.”借款后,王建朝曾某原告张某支付三个月利息,每月420元,共计1260元。因王建朝、被告程某未归还其余借款及利息,原告张某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年利率为5.31%。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在出借时将利息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出借款数计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程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7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6日至还清款项之日的债务利息(王建朝已经支付的利息1260元应予以扣除),月利率为1.7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宇飞
审判员王彬
人民陪审员李战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