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宁道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项目部。
负责人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道县永平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丁。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上诉人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宁道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项目部与被上诉人道县永平牧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因震动、噪声污染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1)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代理审判员李飞参加审判,于2011年9月20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某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宁道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胡某丙,被上诉人道县永平牧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上诉人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宁道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项目部因工程施工需要在距被上诉人道县永平牧业有限公司约120米处放炮作业,时值该公司所饲养的母猪怀孕或受孕期,造成母猪流产或早期流产,同时还影响部分母猪发情延迟。2010年9月11日和27日,道县畜牧水产局作出评估报告,认定被上诉人道县永平牧业有限公司的损失为190,572元,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道县永平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90,572元,上诉人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宁道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项目部于2011年11月13日前赔偿85,000元,余款被上诉人道县永平牧业有限公司表示放弃,逾期不支付,本案按原判决执行;
二、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不得为此案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3,308元,由被上诉人道县永平牧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8元,减半收取1,654元,由上诉人路桥华东工程有限公司宁道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项目部负担;
五、以上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郑冬平
审判员赵金华
代理审判员李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