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
被告诸城市宝韵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X街道东杨家岭村X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X街X-X号。
负责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诸城市宝韵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新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韵公司、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2日11时15分,二原告的亲属吴某骑电动车行驶至郑州市X路X路口时,与吴某勤驾驶被告宝韵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号、鲁x挂车)相撞,致使吴某受伤,电动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勤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经法院作出(2010)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5740元,赔偿原告王某乙车损费255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115元、估价费13元,以上共计617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宝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2010)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已经法院审理,但本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未作为该案件原告进行诉讼。
2、事故认定书、吴某勤驾驶证、估价费票据、拖车费、停车费票据、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各1份,证明2009年9月22日,吴某勤驾驶被告宝韵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吴某骑王某乙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吴某受伤,王某乙的电动车损坏,经估价,王某乙电动车车损为255元,王某乙为此支付估价费13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115元,共计433元。
3、吴某与王某乙结婚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吴某与王某乙系夫妻关系,王某甲系二人婚生女,出生于X年X月X日,因吴某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5740元。
被告宝韵公司、保险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9月22日11时15分,吴某骑王某乙所有的电动车行至郑州市X路X路口时,与吴某勤驾驶被告宝韵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鲁x号、鲁x挂)相撞,致使吴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勤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的伤情,经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吴某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宝韵公司所有的鲁x号、鲁x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均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鲁x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限额为x元;鲁x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限额为x元。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566.99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中,吴某勤在为被告宝韵公司工作期间驾驶机动车将吴某撞伤,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宝韵公司所有的鲁x号、鲁x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限额内对二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5740元、车损费255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115元、估价费1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的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57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乙车损费255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115元、估价费13元,以上共计4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诸城市宝韵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朱新强
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魏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