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乙、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南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南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黄某乙、淮南运输公司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南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7日原告在淮南市汽车站乘坐被告黄某乙的车号为皖x大巴车前往河南郑州,不幸在漯河高速临颍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乘客不同程度损伤,原告衣服、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损毁。黄某乙皖x车挂靠在被告淮南运输公司,并在被告淮南保险公司投保,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000元,衣服、电脑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款x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891元,共计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请求赔偿合情、合理、合法,我也应当对其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给予积极赔偿。
被告淮南运输公司辩称:我运输公司与皖x车是挂靠关系,挂靠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实际享有对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淮南运输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负责理赔,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和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淮南保险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13时25分许,在京珠高速公路上行x+400m处,被告黄某乙驾驶皖x号大客车,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致使皖x号大客车撞上高速公路护栏翻到沟里,造成皖x号大客车损坏,黄某乙及乘车人王某某等30余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伤后于2009年7月7日至2009年8月13日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所用医疗费已由被告淮南运输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徐瑞芬护理。经医院诊断,原告王某某肋骨多处骨折伴液胸,腰部软组织损伤,休息三个月,后期治疗。现原告王某某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其在滑县骨科医院用医疗费110元,用交通费630元。原告对其主张请求的事实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车辆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
另查明:皖x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淮南运输公司,被告黄某乙为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黄某乙同被告淮南运输公司为客运线路的承包关系,该车辆在被告淮南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限额x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每人责任限额x元,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系河南金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2660元,护理人徐瑞芬系新乡市永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1662.3元(对此原告提供了单位证明及工资表,被告黄某乙及被告淮南运输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其请求赔偿的衣服、电脑损失3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淮南保险公司向本院邮寄提交预付赔款收据,称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及时解决伤者的治疗费问题,在没有审查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情况下,先行向伤者预付x元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淮南运输公司认可该款x元是其运输公司向被告淮南保险公司预借款,原告王某某及被告黄某乙均称其未收到此款。原告王某某称其在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用医疗费11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某乙为皖x肇事车的所有权人,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淮南保险公司为该车的保险人,应依法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额为:
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王某某所用医疗费110元有医疗费用票据佐证,被告应予以赔偿。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王某某月工资收入2660元,有单位工资证明及月工资表佐证,误工费的赔偿应按其工资收入平均计算。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38天,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三个月,其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时间加休息时间计算,计128天。误工费为:月工资收入2660元÷30天×128天=x.33元。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徐瑞芬月平均工资收入1662.3元,有其工作单位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佐证,应予认定。其护理费为:月工资收入1662.3元÷30天×38天=2105.58元。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其交通费的实际数额,且没有其它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用偏高,应以交通费600元为宜进行赔偿,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治疗38天×30元=1140元。营养费为:住院38天×10元=380元。原告对其请求的衣服电脑损失3000元,因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款项中其中护理费数额超出了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1700元的诉讼标的,应按原告请求赔偿1700元计算赔偿,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行放弃,上述各项被告黄某乙应赔偿原告王某某计款x.33元,此赔偿款项由被告淮南保险公司在其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某。原告对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用891元,未交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淮南运输公司同被告淮南保险公司借款x元及淮南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对此本院不予审理。本诉讼中,被告淮南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计款x.33元。此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在其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结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28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