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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卫某,男,汉,1975年9月25日,大专文化,无业。

被告赵某,男,现年39岁,汉族。

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0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10月11日向被告赵某送达了起诉某、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同日向原告郭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卫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6月18日,被告因父亲看病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于当年9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则按每月2分利率计算利息。同时,被告自愿以其父名下房产做抵押。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被告不讲诚信,违背约定,长期借款不还,已给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造成较大影响。为此,特依法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赵某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视为其放弃相关诉某权利。

原告郭某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双方约定利息的数额;(2)、被告出具的抵押证明1份,房产证1份,证明赵某把赵某山所有的房屋抵押给了郭某。

被告赵某未提交证据。

经合某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借据真实、合某、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出具的抵押证明的真实性虽然可以确认,但抵押房产的所有权人系赵某山,被告赵某无权将该房产用于抵押,故该抵押证明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18日,被告赵某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郭某借款x元,约定2008年9月30日前还清,如超期未还清,按月息二分计算。同日,被告赵某又出具抵押证明一份,将其父张青山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郭某,并承诺如未在2008年9月30日前清偿借款,原告享有该房屋的处置权,但双方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也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x元,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原告的诉某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二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亚华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坤峰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某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某。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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