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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1年1月3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5月2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1年3月9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2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明知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从王希刚(假名王东飞另案处理)手中以x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灰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车系安徽定远县被盗抢机动车。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x元。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略)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被告人李某乙属自首,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明知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从王希刚(假名王东飞,另案处理)手中以x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灰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车系安徽定远县被盗机动车。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于2011年3月9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收购的赃物已退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证人周XX、李XX证言。

现场图、现场照片、协议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封丘县公安局证明。

鉴定结论。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略)赃物而且予以购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判处。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志民

审判员张清松

审判员冯立军

二O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吕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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