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XX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略):重庆市X组X号,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略)分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XXX的红色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略)北湖路观音隧道口红绿灯处时,与川XXX货车驾驶员倪国清及乘车人李某发生抓扯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静脉血内乙醇含量为113.4mg/100ml。
到案后,犯罪嫌疑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李某、倪XX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4、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龚世红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