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湘乡市人。
被告欧某,男,湘乡市人。
原告朱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某于2011
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9月19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璐、人民陪审员刘志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妞担任记录。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相识恋爱后于同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欧某。因双方缺乏了解,原告在婚后才得知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原告及被告父母多次劝解,被告仍不悔改。小孩出生后,被告患有勃起性功能障碍,经多次治疗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不但没有嫌弃被告反而对其体贴入微。2011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欧某既未某答辩,也未某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社区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欧某因赌博,抛弃家中妻儿不管,对家庭不负责任,且现在去向不明的事实;
3、被告欧某父亲及邻居出具的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欧某因赌博屡教不改被步步高开除后至今去向不明的事实;
4、湘潭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4份,拟证明被告欧某于2008年患有前列腺炎的事实;
5、原告出具的自述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欧某嗜赌成性,两次被单位开除,原告曾多次为欧某偿还赌债和公款。2011年2月份,被告欧某被步步高开除后拿走父母的3600元至今杳无音信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未某庭发表质证意见,视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3,由于证人未某,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由于系原告自述材料,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欧某。由于被告婚后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8年被告患上前列腺炎疾病,致使夫妻性生活不和谐。2011年2月16日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讯。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由于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导致双方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被告于2011年2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讯,其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婚生之女欧某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其女并要求被告承担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第某款第某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欧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女欧某由原告朱某抚养,被告欧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其女生活费500元直至欧某年满18周岁时止,欧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或收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欧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冰
代理审判员陈璐
人民陪审员刘志敏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贺妞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第某款第(三)项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