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归案,同年11月1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谷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郑某乙,系被告人郑某甲之父。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华、人民陪审员潘培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易金玲出庭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指定辩护人陈谷峰及法定代理人郑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元月16日晚上12时许,“号妹叽”(另案处理)等四、五人在湘乡市工贸新区红歌汇歌厅走廊处殴打在“红歌汇”908包厢坐台的“小姐”杨柳,这时在908包厢唱歌的刘某某、王某看到后就指责他们,于是“号妹叽”等人便围着刘某某、王某拳打脚踢,接着被告人郑某甲、黄某(已判刑)、“胜妹叽”、彭志、“俊妹叽”、“大锋”(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从“红歌汇”的其他包厢等处赶来,用砍刀、啤酒瓶、烟灰缸、花瓶等物砸打等方式继续围着刘某某、王某进行殴打,致两人多处受伤。其中被告人郑某甲用脚踢的方式对刘某某、王某其中一人脚踢了两脚。经湘乡市法医检验所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王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该院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谷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①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②被告人郑某甲在本案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很小,系从犯;③被告人是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④被告人郑某甲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郑某甲从轻处罚。
法定代理人郑某乙同意指定辩护人陈谷峰的观点,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郑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16日晚上12时许,“号妹叽”(另案处理)等四、五人在湘乡市工贸新区红歌汇歌厅走廊处殴打在“红歌汇”908包厢坐台的“小姐”杨柳时,适逢在908包厢唱歌的刘某某、王某出来看到此种情况后就指责他们,“号妹叽”等人便围着刘某某、王某拳打脚踢。在黄某(已判刑)的邀集下,被告人郑某甲、“胜妹叽”、彭志、“俊妹叽”、“大锋”(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从“红歌汇”的其他包厢等处赶来,以持刀砍和用啤酒瓶等物砸或拳打脚踢的方式继续殴打刘某某、王某,致两人多处受伤。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甲对被害人踢了两脚。经湘乡市法医检验所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王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陈述,证实自己挨打被致伤的事实;
(2)证人肖某、杨柳、彭端阳、贺燕山、刘某红的证词,证实被告人郑某甲和黄某等人致伤刘某某和王某某事实;
(3)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证实自己参与寻衅滋事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某甲参与了寻衅滋事的事实;
(5)乡法鉴字(2009)第X号、第X号法医鉴定书和病理资料,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受轻伤、王某受轻微伤的事实;
(6)被告人郑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收条等书证材料;
(7)被告人郑某甲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郑某甲、指定辩护人陈谷峰及法定代理人郑某乙对证据的相关性、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在他人邀集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王某华
代理审判员周艺林
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易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