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建宝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9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1月14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9月20日,生长女肖某;1990年11月8日,生次女肖某;俩小孩均在外打工。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致夫妻关系不和,夫妻于1993年分居至今。2006年10月13日,原、被告曾经协议离婚,因结婚证丢失,县民政局未予登记。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衡阳县X乡民政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1月结婚的事实;
2、《解除婚姻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3日因夫妻感情破裂签订解除婚姻关系协议书的情况;
3、证人肖某出庭作证,证明:(1)证人系原、被告女儿;(2)原、被告夫妻感情非常不好,分居前经常争吵;双方于1999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证人姐妹多次做工作无效,双方已无和好可能;(3)原、被告曾经去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签订了协议,但不知什么原因没有办成离婚手续。
被告肖某乙未予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予以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证人证言,证据2系书证,且证人肖某出庭作证,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1986年9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1月,双方自愿在衡阳县原金屏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9月20日,生长女肖某;1990年11月8日,生次女肖某;俩小孩现均在外打工。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于1999年分居至今。2006年10月13日,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但未能办理离婚手续。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证据充分,现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陶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建宝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汤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