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熟人,2004年3月17日和2004年4月29日被告因为做生意,在我处分两次分别借款x元和x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两张,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两笔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了我部分现金,2007年农历12月27日我又去催要,被告又给我300元。除去被告历次还款外,现被告仍欠我x元。后经我又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于2004年3月17日和200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数次给付原告部分借款,截止到2007年农历12月27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x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勇
审判员马全国
人民陪审员张海荣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