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10月1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艺林、人民陪审员刘建林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潘全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自己的五羊125摩托车在湘乡市北门农业银行前趁王金吾走路没注意时从其手中抢走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余元及一部三星手机。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870元。
2、2008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采取上述作案方式在湘乡市X路农业银行前从沈叶手中抢走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0元及一部诺基亚手机。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3、2008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采取上述作案方式在湘乡市X街边从刘特跃手中抢走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及一部熊猫手机。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150元。
4、2008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采取上述作案方式在湘乡市南门菜市X街边从曹友兰手中抢走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80余元及一部三星手机。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80元。
5、2008年5月28日晚2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采取上述作案方式在湘乡市锦绣裕华小区大门前从陈秋英手中抢走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00余元及一部诺基亚1110手机。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约100元。
6、2008年6月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采取上述作案方式在湘乡市南门菜市X街边从潘淑良手中抢走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90余元及一部诺基亚手机。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约200元。
7、2008年6月8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采取上述作案方式在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城南制革厂外的公路上从龙小玲手中抢走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40余元及一部手机。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90元。
8、2008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贺某某采取上述作案方式在湘乡市305厂工人村下坡处从肖某手中抢走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余元及一部摩托罗拉手机。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9、2008年7月25日晚,被告人贺某某采取上述作案方式在湘乡市机械厂外的公路中间从谭志辉手中抢走手提包一个,包有有软芙蓉王一包。
10、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贺某某采取上述作案方式在湘乡市X路中域电信的街边从谭铁妃手中抢走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90余元及一部闪星手机。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11、2009年6月8日晚,被告人贺某某采取上述作案方式在韶山市X路房产局前从沈俊手中抢走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300余元。
12、2009年6月18日晚,被告人贺某某采取上述作案方式在韶山市国土局老宿舍前的公路上从王祝美手中抢走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500余元及一部手机。
综上所述,被告人贺某某共抢夺他人财物12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按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自己的五羊125摩托车在湘乡市北门农业银行前趁王金吾走路没注意时从其手中抢走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余元及一部三星手机。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870元。
2、2008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采取上述作案方式在湘乡市X路农业银行前从沈叶手中抢走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0元及一部诺基亚手机。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3、2008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采取上述作案方式在湘乡市X街边从刘特跃手中抢走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及一部熊猫手机。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150元。
4、2008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采取上述作案方式在湘乡市南门菜市X街边从曹友兰手中抢走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80余元及一部三星手机。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80元。
5、2008年5月28日晚2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采取上述作案方式在湘乡市锦绣裕华小区大门前从陈秋英手中抢走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00余元及一部诺基亚1110手机。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约100元。
6、2008年6月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采取上述作案方式在湘乡市南门菜市X街边从潘淑良手中抢走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90余元及一部诺基亚手机。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约200元。
7、2008年6月8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采取上述作案方式在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城南制革厂外的公路上从龙小玲手中抢走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40余元及一部手机。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90元。
8、2008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贺某某采取上述作案方式在湘乡市305厂工人村下坡处从肖某手中抢走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余元及一部摩托罗拉手机。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9、2008年7月25日晚,被告人贺某某采取上述作案方式在湘乡市机械厂外的公路中间从谭志辉手中抢走手提包一个,包有有软芙蓉王一包。
10、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贺某某采取上述作案方式在湘乡市X路中域电信的街边从谭铁妃手中抢走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90余元及一部闪星手机。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11、2009年6月8日晚,被告人贺某某采取上述作案方式在韶山市X路房产局前从沈俊手中抢走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300余元。
12、2009年6月18日晚,被告人贺某某采取上述作案方式在韶山市国土局老宿舍前的公路上从王祝美手中抢走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500余元及一部手机。
被告人贺某某自2008年4月至同年7月间,共抢夺作案12次,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贺某某租住的房间内缴获各种手机19台,各式提包6个。被告人贺某某抢夺作案后外逃,因已上网追逃,于2009年10月1日被宣威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的报案记录,均陈述了被抢夺财物的详细经过,且与被告人贺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2、被告人贺某某的多次供述,且供述基本一致。
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了抢夺的财物价值。
4、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贺某某租住在湘乡市城区的房内缴获的手机,经被害人辨认,均系被抢夺的财物。
5、被告人贺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且与被害人陈述的一致。
6、被告人贺某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贺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建军
代理审判员周艺林
人民陪审员刘建林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