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3日忻城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6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林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樊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飞鹰牌二轮摩托车从忻城县X乡往古蓬镇方向行驶,于当日20时许,行至县道650线4KM+450M处时,车辆与相对方向由蓝榕酒后无证驾驶的一辆奔腾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蓝榕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樊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蓝榕承担次要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及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樊某某酒后驾驶飞鹰牌二轮摩托车从忻城县X乡往古蓬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7时50分,车辆行至县道650线4KM+450M处时,由于被告人樊某某会车时未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由蓝榕酒后无证驾驶的奔腾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蓝榕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被告人樊某某受轻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忻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蓝榕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樊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10月12日,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樊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蓝榕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樊某某与蓝榕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蓝榕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x.86元,蓝榕的亲属对被告人樊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樊某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樊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樊某乐证实,2010年8月27日20时许,其驾驶一辆摩托车去接其堂弟樊某某回古蓬,当行至遂意乡塘贤屯时发现樊某某已自己开摩托车往古蓬方向行驶,其就尾随在樊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后面,当行驶至古蓬下俭坳底拐弯处时,樊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对撞,双方驾驶员受伤。
2、樊某丰证实,2010年8月27日20时许,其接到樊某乐的电话,樊某乐告诉其樊某某出车祸要其打电话报警和打120急救。其首先打了120,当其赶到事故现场时,看见樊某某和另一个人均受伤躺在事故现场,后其用电话报警。
3、何汉龙证实,2010年8月27日,樊某某到其家喝酒后驾驶摩托车返回古蓬。当天晚上其听说樊某某在回古蓬途中发生车祸。
4、樊某林证实,2010年8月27日,其和樊某某在遂意乡朋友家喝酒,事后听说当晚樊某某喝酒后开摩托车回古蓬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5、蓝莲花证实,2010年8月27日,蓝榕来帮其家做工,当晚蓝榕开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6、韦爱球证实,2010年8月27日晚,其儿子蓝榕在古蓬下俭坳底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二、物证、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樊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樊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正在治疗,2010年11月3日忻城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3、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警处警登记表,证实2010年8月27日19时57分,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的电话指令后出警调查,并予以立案。
4、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检测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樊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x/x;从蓝榕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1mg/x。
5、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樊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蓝榕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6、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樊某某的准驾车型是A2。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系统查询,蓝榕没有办理摩托车驾驶证。
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樊某某与蓝榕的亲属达成由樊某某赔偿给蓝榕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86元的协议,被告人樊某某已支付上述赔偿款,蓝榕的亲属对被告人樊某某表示谅解。
三、鉴定结论。
1、蓝榕尸体检验报告书忻公(交)鉴(法)字[2010]X号,证实蓝榕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
2、樊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忻公(交)鉴(法)字[2010]X号,证实被告人樊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四、勘验、检查笔录。
(1)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X650线4KM+450M处,并反映交通事故所在的现场概貌。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勘验笔录,证实樊某某和蓝榕驾驶的摩托车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情况。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樊某某供述,2010年8月27日19时50分,其酒后驾驶摩托车从遂意乡X村返回古蓬镇,当行驶至古蓬的下俭坳底的拐弯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的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当时其昏迷不醒,直到一个星期后其在医院醒过来,其家人说其在下俭坳底的拐弯处与一辆摩托车相撞,造成对方驾驶员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会车时未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由蓝榕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蓝榕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樊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樊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樊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黄某红
人民陪审员莫善云
人民陪审员蓝祥平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穆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