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1971年4月25出生,汉族,神木县X镇X路南X号。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何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5月31日,被告何某因与原告在神木中学发生口角、撕扯,被告就从水房拿来铁掀把原告右胳膊砍伤两处,并在肋骨、胸处砍了两铁掀,致原告软组织严重挫伤,全身多处乌青,病痛两月之久。原告向神木中学刘校长、教育局周局长反映被告打人事件,一直未到得处理。2010年10月30日上午10许,原告推自行车经过神木中学学生灶前时,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即从灶房拿来菜刀砍伤原告。经神木县医院诊断为:1、左前臂尺北侧皮肤裂伤;2、左手中指皮肤挫裂伤;3、左小腿上段皮肤挫裂伤;4、外伤性头痛。该案经神木县公安局处理,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经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乙左手中指、前臂及左小腿损伤符合轻微伤。因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27.10元、误某5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61元、衣物损失450元、精神损害费x元。
被告何某对2010年10月30日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因该事件被神木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十日,罚款500元的事实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因于2010年5月31日发生过争执,于2010年10月30日上午10时许,在神木中学再次发生争执,并致原告张某乙受伤后在神木县医院住院治疗30日,经神木县医院诊断为:1、在前臂尺北侧皮肤裂伤;2、左手中指皮肤挫裂伤;3、左小腿上段皮肤挫裂伤;4、外伤性头痛。神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神)公(司法)鉴字[2010]X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案情简要为:2010年10月30日上午10时许,张某乙在神木县中学被他人持刀砍伤左上肢及左膝部,随后住院治疗。并鉴定为:被鉴定人张某乙左手中指、左前臂及左小腿损伤符合轻微伤。被告何某因此被神木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何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乙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该款于当庭给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某乙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白巧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