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申威(略)事务所(略)。
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金田汽运服务车队。
法定代表人冯某甲,队长。
被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胜鹏、叶武,安徽皋兴(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周(略)事务所(略)。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金田汽运服务车队(以下简称金田车队)、冯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田车队、冯某乙经合法传唤,开庭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9年4月8日23时许,司机罗XX驾驶原告所有的水泥罐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铁便道路口右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被告冯某乙驾驶的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冯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司机罗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共计x.5元。
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商业保险,保险公司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能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合同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23时许,司机罗XX驾驶无号牌水泥罐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铁便道路口右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被告冯某乙驾驶的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道路北侧边车道相撞,造成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司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的信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XX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皖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六安市裕安区金田汽运服务车队,事故发生时,被告冯某乙为该车司机,该车在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2日至2010年3月1日,但未约定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罗XX驾驶的无号牌水泥罐车现已上牌,为豫x,属原告蒋某某所有,于2009年2月27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两保险公司分别出现场,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于2009年4月25日为豫x号车定损,定损结果为:修理费x元,残值作价9700元,故车损为x元;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于2009年4月14日为豫x号车定损结果为损失合计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内运输的12方高标混凝土失效,价值5040元;罐车体帆布篷损毁,价值1600元。因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原告车辆被拖至停车场,原告为此花去停车费1600元、拖车费1400元、吊车费1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蒋某某所有的车辆和财产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乙为皖x号车事故发生时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属其他组织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所属组织金田车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司机冯某乙负主要责任,原告司机罗XX负次要责任,因此,本案作为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被告金田车队,对原告的各项财损失除交强险范围外依法应承担70%的赔偿义务;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承保了皖x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吊车费、停车费、拖车费间接损失,对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豫x号车车损的认定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作为主赔方的承保公司,对车辆的定损更为仔细,从两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书的比较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定损单存有重大瑕疵,各分项修理费之和与损失总额数额上不一致,故对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的定损金额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x元、高标混凝土失效损失5040元、罐车体帆布篷损失1600元、停车费1600元、吊车费1800元、拖车费1400元。对原告车辆损失、高标混凝土失效损失、罐车体帆布篷损失共计x元,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因未约定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在理赔范围内承担的保险金给付义务为【(x-2000)×70%】×(1-15%)=x.45元。被告金田车队承担的赔偿义务为(1600+1800+1400+x-2000)×70%-x.45=8537.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金田汽运服务车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各项财产损失共计8537.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金田汽运服务车队直接支付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5元,两项合计x.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金田汽运服务车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甘承斌
代理审判员陈让礼
二零一零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杜正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