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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等五人抢劫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6月14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9月13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3月16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8年6月12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5月3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08年6月5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08年9月24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曾用名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王某某、许某某、赵某、孙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王某某、许某某、赵某、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11日23时许,上诉人魏某、王某某、许某某、赵某、孙某某伙同路某某(另案处理)在安阳市文峰区师院后门“黑蜘蛛”网吧门口预谋抢劫侯某某,并在安阳市文明大道和文化路某叉口追上侯某某后,被告人魏某、王某某和路某某对侯某某进行殴打,抢走侯某某200元钱,后六人将赃款挥霍。经鉴定,侯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魏某供述,其在“黑蜘蛛”网吧门口向侯某某要钱,侯某某不给,其对王某某、路某某、许某某、赵某、孙某某等人说想打他,追上侯某某后,其与王某某、路某某打侯某某,许某某、赵某、孙某某站在一旁,侯某某给了200元钱。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魏某提出想打侯某某时,其与许某某、赵某、孙某某等人都在场。后其与路某某、魏某追上侯某某并打他,侯某某表示愿意给钱。

3、被告人许某某供述,王某某、路某某和魏某先后追上侯某某并打他,其与赵某、孙某某在一边站着望风,其六人乘出租车离开时,魏某说侯某某给了200元钱。

4、被告人赵某供述,魏某说侯某某欠他钱,想打他一顿让他给钱,后路某某、王某某、魏某打侯某某,侯某某求他们别打了,表示愿意给钱。其与许某某、孙某某在一旁看着与侯某某一起来的女的不让她报警。上车后魏某说向侯某某要了200元钱,当晚魏某掏钱让其与孙某某住旅社。

5、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魏某、王某某和路某某打侯某某,其和许某某、赵某在一旁看,晚上其与赵某、魏某一起住旅社时,魏某付的账。

6、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实,其与任某某在“黑蜘蛛”网吧门口遇见魏某等人,魏某让其请吃饭并买五个上网包夜牌,其只给他们买了一个。其与任某某在文明大道与文化路某叉口准备离开时,魏某和另外两个男的打他,一个女的看着任某某。其给魏某200元后,他们不打了,其与任某军在出租车上报了警。其以前不欠魏某钱。

7、证人任某某证实,其与侯某某在文明大道与文化路某叉口时,一男一女过来,男的拽着侯某某说事并打他,女的看着其。后又过来两个男的打侯某某,还有两个男的过来与女的一起站在其跟前。

8、被害人侯某某的伤情鉴定和照片证实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9、被告人魏某、王某某、许某某的前科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的医院出生证明、宋小某关于被告人许某某出生时间的证言及其他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原判认为,被告人魏某、王某某、许某某、赵某、孙某某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核五被告人之所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五、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六、本案赃款予以追缴。

被告人魏某上诉称,侯某某欠其钱,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没有预谋抢劫,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许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赵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被告人孙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五上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魏某、王某某、许某某、孙某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魏某、王某某、许某某、赵某、孙某某在侦查阶段对预谋抢劫侯某某的事实均予供认;魏某辩称侯某某欠其钱财,但在侦查人员对其讯问时,其并未提及,侯某某对欠钱一事也予否认,魏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魏某、王某某、许某某、赵某、孙某某事先预谋抢劫,魏某、王某某采取暴力手段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将被害人打致轻微伤,劫取被害人现金200元;许某某、赵某、孙某某一起看管、控制侯某某的女友并望风,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魏某、王某某、许某某、孙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根据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赵某关于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王某某、许某某、赵某、孙某某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魏某、王某某、许某某、赵某、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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