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兴隆实业总公司,地址:洛阳市X区兴隆寨。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群星支行,地址:洛阳市X街X号。负责人刘会茹,行长。
原审被告洛阳嘉禾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X区X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钱晓燕,经理。
原审被告洛阳洛硬工工模数控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X区开元大道经四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上诉人洛阳市兴隆实业总公司因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群星支行、洛阳嘉禾置业有限公司、洛阳洛硬工工模数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贷款人)住所地为洛阳市X街X号,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案件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洛阳市兴隆实业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
上诉人洛阳市兴隆实业总公司上诉称:从被申请人的《起诉状》可以明显看出,申请人和另外被告洛阳嘉禾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均位于洛阳市X区,被告洛阳洛硬工工模数控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洛阳市X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涧西区X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3月30日洛阳市兴隆实业总公司与洛阳市商业银行群星支行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洛阳市商业银行群星支行选择在自己住所地西工区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