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贵港市X区郁江桥头中石化加油站旁边的一小巷内以价格人民币100元卖给黄某X毒品海洛因包子2小包,净重0.11克。交易完毕即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本案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人黄某X证言、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黄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代理审判员杨冬妮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