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学生,现住(略),系被害人黄某的女儿。
诉讼代理人陈某荣,盘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禹某丙,绰号山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捕前住(略)-X-X-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锦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伊敏、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2日19时许,在盘锦监狱七监区胜利小区综合楼东侧,被告人禹某丙与黄某因吃烧烤结账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过程中,禹某丙持烧烤店的剪刀连刺黄某腹部、左肩及右腋数下,致其死亡。经鉴定,黄某系被他人以剪刀类锐器刺伤胸腹部,造成肝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后禹某丙逃匿。2010年10月20日于某连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禹某丙供述,证人于某、王某丁、石某某、王某戊、黄某乙、陈某某、禹某己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个体识别物证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据此指控被告人禹某丙犯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被告人禹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的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人禹某丙死刑;2、要求被告人禹某丙赔偿死亡补偿费及丧葬费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19时许,在盘锦监狱七监区胜利小区综合楼东侧,被告人禹某丙与黄某因吃烧烤结账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过程中,禹某丙持烧烤店的剪刀连刺黄某腹部、左肩及右腋数下,致其死亡。作案后禹某丙潜逃至大连,公安机关于2010年10月20日将其抓获。
另查,被害人黄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女儿黄某乙出生日期为1992年1月16日,父亲黄某宝、母亲李素芝均已去世。其依法应得到的赔偿,即丧葬费为人民币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x元(x元×2年÷2人);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x元(x元×20年)。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于某对2008年9月12日19时左右,其与被告人禹某丙一起喝酒,后黄某请二人到烧烤店喝酒,因黄某让禹某丙算账,二人发生厮打,其目睹被告人禹某丙用剪刀扎被害人黄某的情节出证证实。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某丁、石某某证实及被告人禹某丙供述相符。
2、证人王某丁对2008年9月12日19时许,见到禹某丙与黄某还有一个男的在其店内吃烧烤后互相厮打,后发现其放在烤炉边上的剪刀不见了等情节出证证实。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石某某、于某证实及被告人禹某丙供述相符。
3、证人石某某对2008年9月12日19时许,见到黄某和禹某丙在她家烧烤店里吃烧烤,因为算账吵起来了,石某某就去找黄某媳妇王某戊。约10分钟后黄某和禹某丙走了。店里有一把约20厘米长的剪鸡骨架用的黑色剪刀,平常放在烧烤店外面烧烤炉旁边的桌子上。当天晚上剪刀不见了,不知道谁拿走了的情况出证证实。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某丁、于某证实及被告人禹某丙供述相符。
4、证人王某戊对2008年9月12日19时许,小市场老王某烤店的石某某到她家,说黄某和人打起来了。王某戊来到市场西门,看见黄某坐在地上,身上有血,说不出话。她女儿到治安队报警,后将黄某送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在医院时,她女儿拿着黄某的手机,接到禹某丙电话,禹某丙问黄某死没死的情况出证证实。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石某某、黄某乙证实相符。
5、证人黄某乙对2008年9月12日晚,接到父亲黄某电话到小市场老王某烧烤店吃烧烤,看到黄某和禹某丙、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人在一起喝酒,边喝酒边聊天。黄某乙吃一会儿走了。后来烧烤店的老板娘到家里找其母亲说黄某和人打架了。黄某乙随母亲出去,看到黄某躺在小市场西门附近,上衣前面被血浸透了,站不起来也说不出话。黄某乙到七分厂的巡警队报案。在医院抢救时,黄某乙接到禹某丙往黄某手机里打的电话,问黄某死没死。黄某乙确认现场勘查照片上的拖鞋是其父亲黄某的情况出证证实。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某戊证实及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情况相符。
6、证人陈某某对禹某丙于2008年9月14日前二、三天21时30分到其家,身上带着一把水果刀,睡一觉第二天一早离开的情况出证证实。其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禹某丙供述相符。
7、证人禹某己对2008年9月份禹某丙伤人的第二天,禹某己知道禹某丙在盘锦监狱七监区一烧烤店和黄某打架把黄某扎死了。2010年5月,禹某己收拾禹某丙的房子卫生,在床底下发现禹某丙的一件红色油田工作服和一条裤子,上面都有血迹,被禹某己扔掉了的情况出证证实。其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禹某丙供述相符。
8、被告人禹某丙对伤害黄某的时间、地点、起因、手段、经过、结果,逃跑及被抓获情况,以及凶器的特征、禹某丙是向着黄某的腹部扎的,具体扎哪了他不知道,扎了几下他也记不清了的情况进行供述。其供述的内容与证人于某、王某丁、石某某、王某戊、黄某乙、禹某己、陈某某证实相符。
9、被告人禹某丙指认盘锦监狱七监区小市X街道苇海社区办公楼东侧,即是其实施犯罪行为地点。
10、盘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盘公(刑)尸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的损伤情况及死亡原因,其中记载被害人胸腹部及四肢可见十处创口。分析说明:①根据死者创口特征及程度综合分析:致伤物应为具有一定长度剪刀类锐器。②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胸腹部损伤造成肝脏破裂,引起血液大量流失,可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并得出“黄某系被他人以剪刀类锐器刺伤胸腹部,造成肝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的结论。其损伤特征与被告人供述的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的客体特征一致。
11、盘锦市公安局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制成盘公(刑)勘[2008]X号笔录,其中记载现场位于某锦监狱七监区胜利小区综合楼东侧。胜利小区综合楼东侧为烧烤店,中心现场位于某合楼和烧烤店之间,在综合楼东侧的地面上,可见有少量的点状血迹,由综合楼东侧墙体东x,距南侧墙体7M处,可见有一黑色右脚拖鞋,由中心现场向西南方向至胜利小区X号楼东侧的地面上,可见有多处滴落血迹。公安人员并对现场血迹进行提取。
12、盘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盘)公(刑技)
鉴(DNA)字〔2008〕X号(DNA个体识别)物证鉴定书证明,对现场提取的血迹进行检验,并得出“‘综合楼东侧地面血迹’、‘由中心现场向西南方向至胜利小区X号楼东侧地面上滴落血迹’中检出同一男性成分,均支持为黄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的结论。
13、盘锦市公安局兴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禹某丙在实施此次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4、盘锦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急诊病志证明被害人黄某的入院时间及抢救无效死亡情况。
15、盘锦市公安局新生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黄某身份情况及死亡时间。
16、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此案的发案时间、证人报案及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抓获的情况。
17、盘锦市兴隆台区X街道办事处苇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害人黄某的户口性质、父母均已去世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出生日期。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某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禹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禹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希
代理审判员李玉新
人民陪审员陈某燕
二O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玉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