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1年7月1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月13日凌晨零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蒋某入住郑州市X区X路X号“富田太阳城香水湾洗浴会所”X房间,当天早上7时许,王某趁蒋某熟睡之机,将蒋某放在床边的一部黑色x牌手机盗走。2011年1月29日零时许,公安人员将正在“富田太阳城联通网络会所”上网的王某抓获。被盗手机系蒋某于2011年1月4日在河南金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6050元购买,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蒋某陈述,其和王某是在朋友聚会上认识的。2011年1月12日晚和王某相约见面后,二人入住富田太阳城香水湾洗浴会所X房间。13日上午11时其睡醒后,发现自己的手机和王某均不见了,经查询该会所监控,得知王某于早上7点多穿着会所的拖鞋离开,遂报案。被盗手机是黑色x牌的,是其于2011年1月4日以6000余元的价格在郑州市科技市场购买,并提供了购机发票(金额为6050元)。经辨认混合照片,蒋某确认王某即是作案之人,有辨认笔录在卷。
2、证人王XX(系郑州市科技市场河南金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副总)证明,蒋某于2011年1月4日在其公司以6050元的价格购买一部x牌手机。
3、被告人王某对盗窃被害人蒋某手机的事实予以供认,所供与蒋某相识的经过、作案地点、盗窃物品品牌及特征等情节均印证了被害人的陈述。归案后,被告人王某辨认了作案地点。
4、被告人王某归案当天,被盗手机即被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和赃物照片在卷。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系被抓获。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较大,依法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归案后,其主动与亲友联系将涉案手机送交公安机关,其认罪悔罪,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关于王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与被害人原系朋友关系,因一时贪念而盗走朋友的手机,系初犯、偶犯。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王某从宽处罚。本院二审期间,王某认罪悔罪,主动缴纳罚金。综上,根据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代理审判员董正方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冻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