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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201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某,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7时20分,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冀x(冀x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郑州市郑东新区圃田段x+200M(刘江立交桥)东半幅处,撞上因交通事故纠纷被付ⅹⅹ拦截的被害人李ⅹⅹ驾驶的豫x现代轿车,造成豫x乘车人林新爱ⅹⅹ当场死亡,李ⅹⅹ、李ⅹ、付ⅹ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ⅹ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ⅹⅹ、李ⅹ证言、证人贾ⅹⅹ、付ⅹⅹ、刘ⅹⅹ证言、户籍证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证、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支队郑州圃田大队作出的豫公高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照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死者林ⅹⅹ的五个子女李ⅹⅹ、李ⅹ、李ⅹⅹ、李ⅹⅹ、李ⅹⅹ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宋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因此,对被告人宋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王娟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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