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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34岁。

被告杨某,男,34岁。

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与被告杨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经常吵嘴打架,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2000年被告父亲曾在潢川县X镇X街道为其和原告购置地皮两间并以原告张某的名字办理了建筑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应将该地皮平分一半给被告。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2月29日在潢川县X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自2005年7月,因各自去外打工,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尊重、互谅互让。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应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多加沟通,本次双方矛盾产生,原、被告均有过错。原告请求离婚,缺少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关事实与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茹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人民陪审员邓开丽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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