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康某某。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恒志,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康某某、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封汽运总公司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康某某及与开封汽运总公司十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恒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日13时许,康某某驾驶豫x重型箱式货车,沿漯河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湘江东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沿湘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后被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为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康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豫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康某某辩称:是原告的车撞住我们的车。豫x重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氛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开封汽运总公司十分公司辩称:豫x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王运民,我公司只是该车的登记车主,我公司与王运民之间只是服务关系。
被告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09年10月1日13时许,康某某驾驶豫x重型箱式货车,沿漯河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湘江东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长安双推车沿湘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对该事故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康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5日),共花费医疗费1761.24元,后转至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09年10月6日至2009年11月1日),共花费医疗费7136.75元。受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漯鑫评字[2009]第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豫x号长安双排车的车辆损失额为x元。
康某某为豫x重型箱式货车的驾驶员,该车的实际车主为王运民,登记车主为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分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未投保不计免陪)。王运民支付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和康某某负同等责任,康某某也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同意,因此公安交警部门对引起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康某某系豫x号车的司机,王运民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应由王运民作为雇主对李某某因事故所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起诉王运民,而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分公司是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因此应由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被告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损失的范某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共8897.99元。2.误工费为421.44元(4807元÷365天×32天)。3.护理费为421.44元(4807元÷365天×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32天×10元)。5.营养费320元(32天×10元)。5、交通费,原告要求5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元。6、施救费,以票据为准共计1700元。7、车辆损失费x元,以评估结论书为准。8、停车费因原告未为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8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99元(医疗费赔偿8997.99元+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x.88元,因康某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即承担x.44元。豫x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9952.6元(x.44×90%),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分公司承担1105.84元(x.44×10%)。王运民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返还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分公司3894.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9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9952.6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