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被上诉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15日7时许,郭某以马某建房时将其房屋压裂为由,在巷口挡住马某进料车,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且撕拉,在该过程中马某将郭某头部致伤。后经公安机关处理,给予马某罚款200元的治安处罚。事发当日郭某在卢氏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290.5元。郭某于2010年12月13日起诉来院要求马某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共计2332.5元,并由马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郭某、马某因建房发生争执,二人互相厮拉,双方在厮拉过程中,马某致郭某受伤,因此马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郭某在该事件过程中亦有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郭某要求马某承担其误某、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交住院治疗相关证据,故其误某、护理费,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某各项费用1290.5元的70%即903.35元。二、驳回郭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由马某承担35元,郭某承担15元。
郭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郭某系受害者,在本次事件中不应当承担责任,马某对郭某殴打的事实有卢氏县公安机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作证。原审应当认定郭某的误某和护理费,在医院住院10多天,其减少的收入应当由马某承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马某答辩称:马某根本就没有打郭某,一审判决马某承担责任完全错误,更不应当承担郭某的误某和护理费。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郭某与马某双方不能冷静处理邻里纠纷,造成郭某受伤并住院治疗。郭某认为自身系受害者不应当承担责任,卢氏县公安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双方当事人发生厮打,造成郭某头部受伤的事实,郭某在该事件过程中亦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的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郭某主张误某和护理费,但其不能提交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因误某和护理而实际减少收入的有效证据,故郭某的相关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某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