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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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X村民委员会与闫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葛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麻店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建中,长葛市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特别授权。

被告:闫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葛市X组(以下简称麻店六组)。

诉讼代表人:张某丙,任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葛市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闫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葛市X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闫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审理中,第三人长葛市X村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市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中、罗某,被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华,第三人长葛市X组诉讼代表人张某丙、委托代理人吴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店村X村于1980年在村西距107国道约300米处集资筹建了一砖瓦厂。后该砖瓦厂倒闭,所占30亩土地无人管理。被告闫某同我村协商,于1998年9月25日双方签订了由被告闫某承包该30亩土地的合同。被告闫某履行了合同的前一期约定,交付了承包金,但到第二期时,经多次催要才于2004年交付2400元,且下欠款至今未交。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赔偿我村经济损失x元。

被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麻店村委会的起诉和补充诉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撤诉或驳回其诉请;因原告麻店村委会在2004年已将98合同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麻店六组,原、被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闫某截止今日未少交一分钱,承包金的纠纷应是原告麻店村X组的纠纷;假定98合同关系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原告麻店村委会也无权起诉收回土地。

第三人麻店六组及其委托代理人称:本案所涉土地属第三人麻店六组所有。原告麻店村委会与被告闫某发生矛盾无法解决,让第三人麻店六组出面处理,已将土地使用权转交给第三人麻店六组,被告闫某也按期将承包款交付给了第三人麻店六组。

原告麻店村委会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有:

(1)1984年12月20日原告麻店村委会与罗某签订的“承包砖厂合同”、1993年11月20日麻店村砖瓦厂的“税务登记证”(经济性质:集体)、长葛市X乡人民政府“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闫某所承包的土地所有权属原告麻店村委会;

(2)1998年9月25日“合同书”,证明被告闫某与原告麻店村委会签订合同,承包原告麻店村委会30亩土地,期限15年等。承包金分三期给付,每期x元,付款日期分别为1998年9月25日、2003年9月25日、2008年9月25日;

(3)原告麻店村委会会计账页,证明2004年3月20日,被告闫某支付承包金2400元;

(4)重审中,原告麻店村委会举证有署名张某元、罗某、宋振岭、杨石青、罗某信、张某林等十九人联名的“证明”,证明本案所涉砖厂土地的来源是1976年大集体时划方格田调整土地,当时麻店大队的五个生产队共划给四三府大队40余亩土地,四三府大队调整给麻店大队30余亩土地,麻店大队又用该30余亩土地与麻店大队第六生产队原有土地中兑换了30余亩土地建立砖厂。

重审中,被告启闫某举证有:

(1)署名有杨广治、司某、张某丙、杨付钦、孟玉兰等三十八人联名的“证明材料”,证明1998年夏,原麻店村委会主任司某记、支部书记刘建立同六组调整土地时称砖厂荒地村X组耕种。事后,六组组长司某、群众代表张某丙等人认为六组也无力还耕,不是本村的人不能包。1998年秋,本组老同志经群众介绍与原村委会签订了砖厂荒地还耕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秋,闫某承包的地里的庄稼被牛厂放出的污水和雨水淹死大半。有一天,牛厂董事长李春发、总经理孟治安、罗某、司某山、王木绍等与闫某在地里争吵。罗某等人不协调让牛厂赔偿闫某损失,而要强制把闫某承包的地卖给孟志安数亩,也不给闫某补偿。六组村民得知后,选出代表要回了祖辈传下来的土地使用权,与闫某签订了荒地还耕土地承包合同。

(2)署名有张某丙、闫某、杨长明、杨可顺等十四人联名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1976年大集体时划方格田是为耕种方便,以界线为准,土地不丈量,相互不找地是统一政策。当时的麻店大队80年建砖厂搞经济第三次选址才定在现在闫某承包的土地上,之前一直由六组村X村委会提供的“证明”不实。

(3)麻店村X组与闫某的“合同书”。除甲方为“麻店村X组”外,主要内容与原麻店村委会与闫某所签合同基本一致。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麻店村委会所举证,被告闫某认为证据(1)“承包砖厂合同”、“税务登记证”不能证明土地权属,长葛市X乡人民政府“证明”无效;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证明的内容、有关署名人员及身份不实。

第三人麻店六组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闫某一致。

对被告闫某所举证据,原告麻店村委会认为证据(1)、(2)证明的内容不实,不存在将土地还给六组耕种的情形;对证据(3),认为合同上甲方的7人签名是同一笔迹,不具有真实性和效力。

第三人麻店六组对被告闫某所举证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第三人的陈述等,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麻店村X村西原建有一砖瓦厂,占地30亩,1984年12月20日原告麻店村委会与罗某签订合同由罗某承包经营,后停产倒闭。1998年9月25日,原告麻店村委会与被告闫某签订“合同书”,由被告闫某承包该30亩土地,期限为15年,承包金每亩80元,每5年交付x元等。其中有关承包金交付日期的规定是:承包金分三期给付,每期x元,付款日期分别为1998年9月25日、2003年9月25日、2008年9月25日。如乙方(闫某)不能按时交齐,甲方(麻店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

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闫某交付了第一期承包金并开始经营。2003年9月25日,被告闫某未按期交付第二期承包金。经原告麻店村委会催要,被告闫某2004年3月交付了2400元,此后未再交付。

2008年9月9日,原告麻店村委会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闫某归还30亩地土地使用权,赔偿经济损失9600元。原审庭审中,原告麻店村委会将诉讼请求中的判令被告闫某归还30亩地土地使用权变更为解除合同,归还土地使用权。重审中,原告麻店村委会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1998年9月25日与被告闫某签订的合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人闫某在履行合同中未按约定期限按时交纳第二期承包金,在原告麻店村委会催要后,仅交纳了部分承包金便拒绝交纳下欠第二期承包金及以后的承包金,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麻店村委会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终止合同,要求被告闫某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麻店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闫某及第三人麻店六组称原告麻店村委会在2004年已将98合同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麻店六组,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时间也晚于被告闫某开始违约的时间,且原告麻店村委会与被告闫某之间的98合同并未依法终止或解除,故被告闫某拒绝向原告麻店村委会交纳承包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所涉土地并非农村土地家庭承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调整承包地、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等规定;与原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相比,原告麻店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没有本质的改变,只是同一权利的表达方式的改变及基于同一违约事实提出的连续性请求,原告麻店村委会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被告闫某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麻店村委会与被告闫某1998年9月25日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麻店村委会经济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百山

审判员刘芬

审判员郑曦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段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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