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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王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区神火大道X号通信大厦。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原告杨某、王某与被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某、第三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在本院民事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德,被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日6时25分,王某伟驾驶豫x(豫x挂)半挂货车沿京藏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方向x+214M处时遇前方路拥堵,车辆依次排队通行,马爱初驾驶鲁x半挂货车停于左侧车道,冯兵驾驶冀x半挂货车、樊俊义驾驶蒙x半挂货车、王某廷驾驶浙x半挂货车前后顺序停于右侧车道,王某伟驾车随后驶来,先后与浙x半挂货车左侧、鲁x半挂货车右侧刮撞后车辆右前部撞蒙x半挂货车左后尾部,蒙x半挂货车受力前移撞冀x半挂货车尾部,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伟、杨某标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某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标等无责任。因被某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某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x元。诉讼费由被某承担。

被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适格的被某,交通事故受害人不具备对保险公司直接请求权和起诉权,应驳回起诉。

根据原、被某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二原告要求被某赔偿费用x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家庭成员证明,以此证明原告与死者杨某标的关系,原告有权获得赔偿。2、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死亡检验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死者杨某标在事故中死亡,系乘员,无责任,王某伟承担全部责任,但其已在事故中死亡。3、保险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已为事故车辆豫x/豫x挂在被某处投保了乘员险,被某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4、声明一份,以此证明杨某标的其他近亲属对本案不再参与。

被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投保单1份(含免除条款),以此证明应参照投保单上内容进行赔偿处理,该投保单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共同签定和认可的。

庭审中被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理由是该证据只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我公司应赔偿原告理赔款。原告主体不应格。

庭审中原告对被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在第三人投保时已向第三人对保险单保险条款中免除赔偿责任的内容特别标识予以标明,并且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充分说明,因此不能证实本案保险车辆所涉保险单中的格式条款是有效的。同时该投保单当中,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也是格式条款,被某应该提供证据证实该格式条款当中免除和限制的内容已向投保人进行了充分的证明,并且用特殊标识标明。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被某出具的投保单和保险单当中,采取格式条款方式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条款是无效的。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确认。

本院对被某提交的证据,因被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被某在该投保单上内容第一行上写明:“请您在投保前务必详细阅读相关保险条款,特别注意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某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并将“特别注意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某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字体作了加粗处理,对该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内容,第五条至第九条的字体全部作了加粗处理。第三人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某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下面签章认可。应视为被某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且原告虽提出异议,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23日,第三人与被某签定了豫x号解放半挂牵引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合同。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3日24时止。每座保险金额为x元。2010年10月1日6时25分,王某伟驾驶豫x(豫x挂)半挂货车沿京藏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方向x+214M处时遇前方路拥堵,车辆依次排队通行,马爱初驾驶鲁x半挂货车停于左侧车道,冯兵驾驶冀x半挂货车、樊俊义驾驶蒙x半挂货车、王某廷驾驶浙x半挂货车前后顺序停于右侧车道,王某伟驾车随后驶来,先后与浙x半挂货车左侧、鲁x半挂货车右侧刮撞后车辆右前部撞蒙x半挂货车左后尾部,蒙x半挂货车受力前移撞冀x半挂货车尾部,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豫x号车驾驶人王某伟、乘车人杨某标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认定:驾驶人王某伟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王某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标等人无责任。第三人与被某签订的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二项明确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驾驶人驾驶被某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被某对该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内容均作了文字加粗处理,第三人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险、投保人/被某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投保人在签名/盖章一栏中盖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债权,对债务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已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原告诉被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故被某辨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辨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某和第三人签订的投保单(含保险条款)中,投保单首部中写明有:“请您在投保前务必详细阅读相关保险条款,特别注意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某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并将“特别注意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某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文字上作了加粗加黑处理。对于保险条款中,与之相关的内容字体均作了加粗加黑处理。且第三人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将投保险种对应的免赔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某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下面盖章。应视为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原告并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的保险条款中已将驾驶人驾驶的被某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作为责任免除的事项,且原告对本案驾驶人驾驶的被某险机动车与驾驶人的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某赔偿保险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初宁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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