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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被告:黄某。

原告朱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家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某召、蔡坚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0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在2010年4月15日前还清借款,同时将其持有的贵港市洁得乐餐具消毒公司及广西万家洁餐具消毒公司的股份作为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承诺该抵押物不得重复向他人抵押。然而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却不予回应。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给原告,并从2010年4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负担。

原告朱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被告黄某书写的借条原件一张,证实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事项和还款日期;2、黄某股份确认书3份,证实原来黄某以万家洁和洁得乐的股份作为抵押的事实,但后经核实,黄某却没有股权;3、股份说明3份,证实黄某和陈赞在万家洁所占的股份情况;4、电脑资讯单2份,证实黄某在万家洁和洁得乐餐具公司均没有股份。

被告黄某未作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在立案受理后,原告朱某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黄某持有广西南宁市双海电子有限公司60%的股份(价值3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向原告朱某借款x元,有其书写给原告朱某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黄某未依约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但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0年4月16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从2010年4月15日起计算,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4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朱某。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x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五份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家响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人民陪审员黄某召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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