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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汤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

原告汤XX就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伟、人民陪审员黄磊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书记员张春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在广州打工期间相识。2006年11月10日双方到四川筠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XX。由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婚后不久,被告借此经常与原告发生吵、打。2009年5月被告私自离开原告,至今杳无音讯。且被告与异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请法院: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陈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700元,每个季度给付一次,医疗费每次1000元以上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当事人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小孩的户籍证明各1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3、朱XX的证言1份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婚后外出打工,至今一次没有回家,没有电话联系,也找不到被告,在此期间小孩由原告抚养;

4、朱XX的证言1份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主要原因是被告重男轻女的思想严重,原、被告经常吵闹;

5母XX的证言1份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婚后原、被告在四川生活,生育小孩后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吵闹,后来被告外出,再没有回家;

6、四川省筠连县X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生活在城镇。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7、本院对成桂菊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婚后二个月他们关系就不好了。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某、辩论,因被告未到庭,故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某。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X号证据,因该2份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且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第1、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3、4、5、X号证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彼此吻合,证据的来源、形式也合法,证明了原、被告的婚后感情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第X号证据无异议,故对第X号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期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6年11月10日,双方在四川省筠连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9日双方生育一女陈XX。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相骂、打架。2009年5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双方无联系,也无来往,被告现下落不明,以致原告诉诸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某、债某,除随身生活用品外也没有其他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感情一般。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相骂、打架,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2009年5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双方无联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至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此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小孩应判由原告抚养,但被告应依法负担一定的抚养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汤XX与被告陈XX离婚;

二、婚生小孩陈XX由原告汤XX抚养至能独立生活,被告陈XX每月承担抚养费280元,限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汤XX、被告陈XX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骆军

人民陪审员黄伟

人民陪审员黄磊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春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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