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某,男,现住(略)。
被执行人姚某甲,曾用名姚X,男,住(略)。
被执行人姚某乙,男,住(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告姚某甲、姚某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姚某甲、姚某乙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姚某乙以本人所有的牌照为贵x的奇瑞牌x型小型轿车(发动机号码x)和其妻子吴松葵账户中的998元,一并充抵执行标的x元及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陈某自愿同意,双方已交付履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的本院(2010)晃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案执行结案。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龙英军
审判员杨建清
代理审判员张亚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晓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