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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健,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健,被上诉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2月10日,郭某某借徐某款1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因郭某某未偿还借款,徐某提起诉讼,要求郭某某偿还借款1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郭某某以徐某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依法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借徐某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主张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之前明确表示不还款,或者以其行为表示不打算还款,亦即,债务人应当证明债权人“知道或着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且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在本案中,郭某某未提供该部分的证据,故对郭某某提出的“徐某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标的部分,徐某诉请为1500元及利息,利息部分,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故对徐某该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某某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徐某款1500元。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某负担。

郭某某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徐某的丈夫欠郭某某丈夫工钱4410元,郭某某及其丈夫多次催要,徐某的丈夫一直未付。2001年2月10日郭某某再次到徐某家要工钱,徐某的丈夫同意先预支给郭某某1500元,并让郭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6个月结算工钱时将1500元扣除。但徐某丈夫一直没能向郭某某丈夫支付工钱,郭某某也没有将预借1500元现金还上。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双方之间是附期限借贷关系,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01年8月10日起,徐某可以向郭某某主张权利要求还款,郭某某应当履行义务,但徐某至今未向郭某某主张权利,至此徐某的诉请不再受法律的保护。一审中,徐某出具了证人证言,但该证人与徐某系直系亲属关系,与本案的当事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该证人没有出庭与郭某某质证,因而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次,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体现了在不违背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情况下,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中双方约定还款期限,郭某某到期不予偿还,徐某完全可以根据双方约定,推断出郭某某不予还款的事实,郭某某无需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郭某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之前明确表示不还款,或者以其行为表示不打算还款,亦即,债务人应当证明债权人“知道或着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与法律相违背,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一审过程中,郭某某在2009年5月20日收到法院传票,在法定期间内徐某只提供了一张借条,2009年6月25日一审法院并没有按传票指定的时间开庭,而是居间进行调解,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才有定于2009年7月26日开庭,但2009年6月29日徐某却向法庭提交一份证人证言,证明其每年向郭某某催要此款,且不说该证人与徐某系直系亲属关系,能否作为证人出庭,但就超过了举证期限,就可以排除其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依此认定案件事实,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徐某答辩称:郭某某借的1500元钱,是郭某某女儿在郑州上学时借的,我要求对方打的借条,并要求对方尽快还钱,郭某某才写了6个月的还款期限,其借款与其他钱没有牵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郭某某向徐某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到期应予偿还。因在郭某某向徐某出具的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郭某某所提该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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