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1970年生,住淮滨县X镇二道埂5丙。
委托代理人余x,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xx,男,住淮滨县X镇X街。
原告张xx诉某告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玉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x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0月25日,被告薛xx向其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2分,后经催要未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2009年10月25日,被告薛xx给原告出据的“今借到现金x元,利2分,每月400元,担保人刘中海”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每月4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被告薛xx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2分,担保人刘中海,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某来院,要求被告薛xx偿还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薛xx向原告借款x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给原告出据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薛xx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此借款虽有保证人刘中海担保,但原告未向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薛xx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诉某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xx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息,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薛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玉乐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清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