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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某某、邢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并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每月800元,后调整为1000元。2009年11月1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以工资低为由拒绝续签合同。2010年2月5日,因被告不适应原岗位司炉工作,车间主任张建伟于春节后(阴历正月13)将被告交到原告处人力资源部另行安排。原告人力资源部经过统筹安排,派遣被告到发泡车间任司炉工。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到2010年2月5日,在春节后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即不再到单位上班。鉴于被告违反原告单位规章制度,属于主动离职行为,双方的劳动关某依法应当解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依法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鉴于被告拒不签订劳动合同,且其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元,因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按照1000元标准发放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经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该仲裁结果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某;驳回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被告吴某某的代理人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某已于2010年2月24日被原告私自解除,现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某;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私自解除劳动关某后的经济补偿金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得到支持;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与其在劳动仲裁机关某述相互矛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被告吴某某到原告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11月10日止,工资标准为800元/月,并办理工伤保险。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实际按1500元/月为吴某某发放工资,有被告吴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予以证实。2010年2月24日,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通知吴某某不让其上班。2010年5月28日吴某某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结果为:一、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吴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4500元。二、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吴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三、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到新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吴某某补缴2008年1月至2010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个人交纳部分由吴某某承担。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吴某某劳动关某;驳回吴某某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庭审中,原告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放弃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劳动合同书,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2010年1月、2月工资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1月到原告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上班,原告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某。《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某,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某,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原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某某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某仍然存续,而原告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未与被告吴某某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内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原告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吴某某支付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为4500元(1500元×3个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11月11日与原告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应当知道此前2008年2月至2008年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侵害了自己的权利。吴某某要求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0月期间两倍工资,已超出一年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自动离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某,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劳动合同法》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向吴某某支付赔偿金为6000元(1500元×2个月×2)。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核定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或者未补足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在其账户中划扣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据此社会保险费是国家强制征收的费用,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主管。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本院对此部分不作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4500元。

二、原告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新澳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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