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甲。
委托代理人连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审被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上诉人曹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曹某乙、原审被告于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曹某甲与被上诉人曹某乙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曹某乙给付曹某甲x元,该款在新沂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时予以折抵。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为1890元,由曹某甲承担。
三、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法院正式法律文书的送达不影响本调解协议的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松
代理审判员王超
代理审判员沙莎
二Ο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静